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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我们来看看微信域名案中的焦点

发布时间:2016-02-23 14:35:45 所属栏目:经验 来源:雷锋网
导读: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由于域名的民事权益属性,域名与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不断

根据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的裁决,争议域名weixin.com于2000年11月21日注册,并最终于2015年7月10日或之前转让给 “li ming”;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微信”电讯服务,并于2011年在香港、2012年及以后在中国大陆注册“微信/WeChat/WEIXIN”等商标。

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多数成员基于:

(1)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是否相同或具有混淆性仅需比较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用字,不需考虑其他因素。鉴于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在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中,故具有混淆性。根据WIPO Overview 1.4,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即使争议域名注册在先,亦不能作为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答辩;

(2)“li ming” 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视为“新注册”,晚于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的注册,“li ming”对 “weixin” 的使用也并未得到腾讯公司的授权,因此,“li ming”对争议域名不具有合法权益;

(3)鉴于争议域名晚于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的注册,“li ming”明知腾讯公司的商标“微信”,仍重新注册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基于以上三点,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均得到满足,最终作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腾讯公司的裁定。

微信域名案件属权论证并不令人满意

微信域名侵权案中,但经仔细研究,不难发现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对于域名权属的认定的论证并不令人满意。

第一,将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用字机械比较,包含、相同或相似即可认定争议域名与“微信”商标具有混淆性。不考虑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经营项目或内容与腾讯公司通过“微信”商标提供的服务或内容是否相同或相似,也不考虑注册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即只要争议域名用字与商标用字相同或相似即被认定具有相同性或混淆性,该认定难免过于机械、僵化

第二,争议域名注册在先,经转让后,专家组却仅根据《WIPO意见》将受让认定为“新注册”,进而推断争议域名晚于“微信”商标的注册,从而得出“不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难免过于主观

第三,基于“微信”商标注册在先的推断,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我们不难发现,专家组对于域名侵权的说理一直是在自己臆想的怪圈里徘徊,也即,争议域名注册在先并无实际意义,只要在其后有与争议域名在字符上存在包含、重复的注册商标,那么在先注册的争议域名便“不具有合法权益”,若争议域名被转让后由受让人使用的,则受让人对该域名的使用便当然的被认定为具有恶意。根据上述逻辑,我们不难得出,无论是在先注册的域名还是在后注册的域名,该域名的权属及该域名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一直是处于变动之中的例如本人于2001年经合法的程序申请注册了一个域名,但本人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所有权,其实连我自己也是不能确定的,可能其后注册的商标的字符可能会和我注册的域名相同、包含、或相似。

在马子健诉微软公司域名权属纠纷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微软公司的“microsoft”商标先于争议域名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将“microsoft”一词与微软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微软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microsoft”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

而在微信域名纠纷案件中,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注册晚于争议域名,但却裁定腾讯公司对“weixin”享有排他性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那么问题是, 2011或2012年才为公众了解的“微信”,为什么使得2000年注册的域名weixin.com丧失合法权益呢?

关于“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认定,政策或解释也给出了相似的规定,包括: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其他恶意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主要取决于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与争议域名、商标的注册时间先后并不必然相关,因此脱离域名持有者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目的,单从注册时间先后来当然的推断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是不符合正常商业价值判断的。况且在没有解决好“li ming”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来认定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就属于本末倒置了。 

(编辑:云计算网_泰州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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